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9********,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郫都区**镇**村**组**号**楼曾某某(已判)的暂住处,经曾某某劝说将1包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并由曾某某在郫都区安靖镇方碑村5组“天天乐超市”附近,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随后将贩毒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后被民警挡获,从邹某某处查获1包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郫都区安靖镇雍渡村10组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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