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石材加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乡**村**组**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蒋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600元,后蒋某某将1200元转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又将1100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将毒品放在樟树市时代广场U2酒吧门口的木头花坛里,同时告诉被告人邹某某毒品所在位置,被告人邹某某告诉蒋某某毒品所在位置并要其自己去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电子数据:被告人邹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蒋某某、杨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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