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陈某某因没有毒品来源,让被告人邹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承诺购买后一起吸食。被告人邹某某同意后,带陈某某到南昌县向塘镇**路附近找到“拼命三郎”(另案处理),其微信收取陈某某300元后,当即向“拼命三郎”微信转账280元,购买四分之一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邹某某花费5元购买吸毒工具,二人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毒品吸食,剩余15元被邹某某自己使用。
2019年12月20日,陈某某朋友雷某某意图购买毒品,通过陈某某介绍联系邹某某,并表示买到毒品后可以给邹某某吸食一些,邹某某同意后,带雷某某到南昌县**路天桥下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其微信收取雷某某1500元后,当即转给罗某某,购得六小包毒品,每包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雷某某将其中一包分给邹某某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廖晓泉
检察官助理:陈春阳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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