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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31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陈某某因没有毒品来源,让被告人邹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承诺购买后一起吸食。被告人邹某某同意后,带陈某某到南昌县向塘镇**路附近找到“拼命三郎”(另案处理),其微信收取陈某某300元后,当即向“拼命三郎”微信转账280元,购买四分之一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邹某某花费5元购买吸毒工具,二人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将毒品吸食,剩余15元被邹某某自己使用。

2019年12月20日,陈某某朋友雷某某意图购买毒品,通过陈某某介绍联系邹某某,并表示买到毒品后可以给邹某某吸食一些,邹某某同意后,带雷某某到南昌县**路天桥下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其微信收取雷某某1500元后,当即转给罗某某,购得六小包毒品,每包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雷某某将其中一包分给邹某某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晓泉

检察官助理:陈春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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