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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2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根据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帮王某某寻找毒品买家,邹某某遂找到石某某(另案处理)问其是否需要毒品,得到肯定答复后,遂在石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牵线搭桥,撮合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同年年底的一天,王某某携带毒品来到宜昌,邹某某指引其入住峡光假日酒店后,又电话通知石某某,当日王某某送给石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俗称“麻果”)剂100余颗;不久,王某某再次赶到宜昌,卖给石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余颗,石某某付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从王某某那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余颗后,将其中的1000余颗卖给石某某。

2020年6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45号“一个超市”内取出由王某某从云南省昭通市寄给他的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从快递包裹内的豆瓣酱塑料桶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圆形药片4袋(净重共计342.62克),经检验,从上述4袋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 搜查、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等笔录;4. 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毒品搜查、讯问等视频光盘共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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