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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县**村**组。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上7点至9点半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从“五哥”处购买的300元冰毒以400元卖给了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将“五哥”放置毒品的位置以微信联系的方式转给杨某某,让其自行取毒。晚上9点半时,杨某某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已经取到毒品。

2019年8月21日晚7时至10时半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从“老吴”处购买的400元冰毒以400元卖给了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将该小包毒品用广告纸包好,放置在西龙苑路边花坛草丛里,以微信联系的方式发位置视频给了杨某某,让其自行取毒。晚上10点半时,杨某某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已经取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微信截图截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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