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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哈尔滨一名男子(真实姓名不祥),在哈尔滨**广场附近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条路****烧烤店门口,邹某某将其中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政治面貌情况说明、工作单位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

2.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会梅

2020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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