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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75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75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至贵阳市云岩区南娅路准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给举报人陈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及作案用深蓝色VIVO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作案用深蓝色VIV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毅

检察官助理:冷远鑫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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