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7〕2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绰号“某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路**号。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清镇市**路**号的家中,与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1克,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毒品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939号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峰
2017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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