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邹某某,外号“老表”,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在樟树做墙纸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住**生活区**栋**单元**室。1997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通过微信昵称为“人生如梦”的微信账号收取毒资或直接收取现金的方式,多次向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00元毒资。被告人邹某某在樟树市清江快捷酒店将甲基苯丙胺给了张某某。
2、2019年8月8日,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徐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徐某某,徐某某扣除被告人邹某某玩游戏时的欠款1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在樟树市谭家仓张某某租住房间将甲基苯丙胺给了张某某。
3、2019年8月23日,吸毒人员杨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先后转账800元和3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购买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其中100元是给邹某某的辛苦费。8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樟树市**生活区**栋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给了杨某甲。
4、2019年9月8日至10日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邹某某在樟树市中药城路旁,在其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吸毒人员陈某某并收取了现金500元毒资。
5、2019年9月15日,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00元毒资。被告人邹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樟树市药都公园的一辆货车轮胎下,后陈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6、2019年9月17日左右,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某在樟树市时代广场将用香烟盒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并收取了现金300元毒资。
7、2019年10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750元毒资。被告人邹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樟树市艺嘉宾馆门口的一辆面包车轮胎下,吸毒人员李某某要朋友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8、2019年10月13日晚上六点,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750元毒资。被告人邹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樟树市兴业银行门口的垃圾桶处,吸毒人员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被告人邹某某2019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微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和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杨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车牌为赣A*****小车的行车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甲基苯丙胺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清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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