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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3日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云******的客车从普洱市前往昆明市。当日9时许,该客车途经国道G8511线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1+500M处时,被在此开展全国毒品公开查缉红蓝对抗赛的四川代表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某某乘坐的坐垫下及坐垫左侧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皮包装、内用棕色牛皮纸包装毒品2块。经称量及鉴定,从32号座位坐垫下查获的1块白色块状毒品系海洛因,净重349.51克,平均含量为30.6%;从32号座位坐垫左侧查获的1块白色块状毒品系海洛因,净重354.19克,平均含量为70.1%。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0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晗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起诉书8份。

3.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03.7克以及其他物品暂存于江城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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