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到重庆***爆破有限公司承建爆破项目的建水县坡头乡建(个)元高速公路TJ5标尼格枢纽B砸道18号端桩基施工点实施爆破作业。该施工点由周某某、刘某某及死者袁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分别负责18-A号桥桩基、18-B号桥桩基打炮眼,两桥桩打好炮眼后,邹某某让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下井装填炸药、雷管。两个桥桩的炸药、雷管装填好后,邹某某和建个(元)高速公路TJ5标分派至该点的负责人任某某等人对现场进行清场,任某某清着中心现场到了下一个台阶下面的搅拌站,而邹某某负责将起爆线和雷管、引爆器连接。在清场过程中,袁某某、李某某未撤离爆破现场,因对自己负责的桥桩不放心,就到自己负责的桥桩内检查炸药的装填情况,李某某在桥桩上面,随后爆破员邹某某收到对讲机里人员清理完毕可以起爆的指令后,就进行了起爆,导致在作业现场点查看的袁某某当场被炸死,李某某被炸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鉴定,李显卯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邹某某未实际取得重庆***爆破有限公司爆破证。
2018年10月18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袁某某家属人民币14115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承包经营协议、合同备案材料、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申请表、《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员安全责任书、《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蒋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碟4张。
5、随案移送涉案登记本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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