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装饰厂实际负责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系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苏州市吴中区**塑料装饰厂实际负责人兼安全员,其长期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该厂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存在擅自更改工艺流程的情形,用去渍水清洗配件直接送入以远红外石英管热辐射方式加热的烘道中烘干,存在燃烧爆炸的风险,且该厂在去渍水的领取和回收方面管理混乱。被告人邹某某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监管不到位。

2018年6月25日7时许,在该厂生产车间未开启通排风装置的情况下,工人张某某使用去渍水清洗配件并用烘道烘干,由于高温使清洗剂挥发产生可燃性蒸气,可燃性蒸气遇明火引发瞬间燃烧,随即引燃现场容器内可燃溶剂,从而引发火灾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29岁)当场死亡,造成厂房租赁方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烧毁,以及相邻的苏州**商贸有限公司和苏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物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63万余元。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邹某某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

经法医鉴定,排除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在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考虑爆裂冲击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苏州市吴中区**塑料装饰厂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苏州**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74.5万元、赔偿苏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5万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冯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朱媛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