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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邹某某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5日,该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洪某某(已判决)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且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价值人民币192760元。

2.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洪某某(已判决)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且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手机图片、银行流水、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禁止销售的肉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代理检察员:王飞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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