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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任某某项目监理总监,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金祥,男,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系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在被派驻到厦门某某地块担任监理总监期间,负责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决算审核和签认等工作。2018年2月,厦门某某地块项目承建方柯某某为使被告人邹某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便利,提前或尽快完成项目工程款的决算审核,指使手下施工队的项目经理王某某到被告人邹某某办公室,承诺其帮忙后向其支付“加班补贴”。后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指导柯某某整理材料、补签工程单、加快项目工程款审核进度。2018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收到柯某某送予的人民币(下同)40万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在得知柯某某被监察机关带走调查后,遂向柯某某一方退还40万元,现该钱款已被厦门市公安局依法暂扣。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清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厦门市行政执法暂扣财物收据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公司监理总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亦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 恒

检察官助理 林 敏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9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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