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81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宜春市**区**西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在2005年至2019年期间,在网上及贸易广场购买制造枪支的原件,随后拿回家使用工具制造枪支,2005年制造了一把黑色散弹枪及6发散弹枪子弹,2012年至2013年改造了两支射钉枪,2019年制造了一支射钉枪。
2015年,被告人邹某甲父亲邹某乙在去世前要邹某甲将其储存的三支火药枪,导火索10米、黑火药6.95公斤,雷管200枚等物品拿回邹某甲住所储存。邹某乙去世后,邹某甲将其父亲储存的上述物品拿回邹某甲家中存储至案发。
经鉴定,查获的7把疑似枪支4把为火药动力的枪支,属枪支;查获的黑色粉末物品经检验,为黑火药,具有易燃易爆性质。查获的雷管具有正常起爆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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