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驾驶员,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某在邛崃市一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用于房屋装修。后邹某某购买枪管,在韩某某经营的位于芦山县大川镇三江村1组485号的修车铺内,趁无人之机使用该修车铺内的电焊机等工具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20年11月11日,芦山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民警在配合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淮阳区分区分局民警到被告人邹某某家中调查其在网上购买枪托时,邹某某主动供认了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并主动上交改装的射钉枪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和辨认笔录、照片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8059****);
2.案卷材料贰册,补充材料五页,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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