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村*组**号,现住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街**幼儿园后面。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02年左右在上犹县营前镇一黄姓男子处购买了两支土铳,期间使用过两支土铳上山打猎。2020年5月12日10时许,上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上犹县***乡**村****组村民邹某某家里私藏土铳并携带土铳上山打猎,接到报警后治安大队联合五指峰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邹某某位于上犹县五指峰乡双宵村三家村上组的老家进行检查,同日17时许,办案民警在邹某某家二楼当场查获土铳二支(其中一支能发射,一支不能发射)。经讯问,被告人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邹某某持有的其中一支土统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住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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