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6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年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和平村大祁坝长江干线水域使用板罾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板罾一副以及渔获物5尾重0.07千克。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使用渔具为板罾密眼网,网长3.5米,网目尺寸1.176厘米,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津段实行常年禁捕。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9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一页、光盘二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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