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谢家冲山场放置6个捕兽铁夹进行非法捕猎,其中1个捕兽夹放置在村民伍某乙的玉米地中。同年8月份,伍某乙在在劳作中被该捕兽夹夹伤右脚脚背;在将伍某乙夹伤后,邹某某将该捕兽夹移至其承包的百合地与伍某乙玉米地搭界处的小荒地内,同年9月5日,该捕兽夹再次将伍某乙右脚脚背夹伤。
同年9月4日,邹某某在该山场中猎捕到野生毛冠鹿一只。
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猎捕的毛冠鹿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兽铁夹(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3.证人谭某某、龚某某、伍某甲、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邹进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及相关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的非法捕猎行为造成他人受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刘世达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4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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