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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制品销售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从“A某甲”、“A某乙”、“厂某某”、“瓜某某”、“牧某某”等微信号的上家(身份均待核实)处购入合计25.7万元的“中华”、“云烟”、“玉溪”、“荷花”、“芙蓉王”等各类品牌香烟制品,后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发布朋友圈信息等方式对外宣传并加价销售,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德阳市旌阳区烟草部门联合旌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旌阳区荷花池街73号挡获被告人邹某某,后从其所驾车辆及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所内共计查扣邹某某通过物流取回及家中剩余的中华、玉溪、荷花、云烟、芙蓉王等各类品牌卷烟制品共计157条。经依法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所购入的25.7万元的各类卷烟制品,除其自用约3万元部分,其余购入的22.7万元的各类卷烟制品均用利用手机微信对外加价销售,除现场挡获部分外,其余部分均已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处挡获的各类卷烟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的部分卷烟制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妻孙某某及购烟人苏某某、林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应的转款记录;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伪劣卷烟制品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德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制品销售资质而私自购入并对外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22.7万元,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5至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宏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8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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