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邹某添,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2529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川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22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总和刑期9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添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添在得知有人会收购木雕、花板、牌匾等老物件后,便萌生去农村老屋盗窃此类物品拿去卖钱的想法。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邹某添先后在河源市龙川县、河源市连平县、梅州市五华县实施盗窃老物件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左右,被告人邹某添驾驶男装摩托车到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一老屋处,盗得该老屋的一只石湾窑绿釉屋脊狮子,后将盗得的石湾窑绿釉屋脊狮子藏匿于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老屋处。2019年冬,邹某添将盗得的石湾窑绿釉屋脊狮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和。
2.2018年8月前,被告人邹某添驾驶男装摩托车到河源市龙川县**镇205国道旁一老屋“棣某楼”处,盗得该老屋的一块“怡和堂”木牌匾,后将盗得的“怡和堂”木牌匾藏匿于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老屋处。不久邹某添将盗得的“怡和堂”木牌匾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后朱某某将“怡和堂”木牌匾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定。
3.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添驾驶男装摩托车到河源市连平县**镇**村**祠堂处,盗得该祠堂的两块“文魁”和“经魁”木牌匾,后将盗得的“文魁”和“经魁”木牌匾藏至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老屋处。
4.2020年3月,被告人邹某添驾驶男装摩托车到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屋老屋处,盗得该老屋内的两只石湾窑绿釉屋脊狮子、一只木雕彩绘狮子、四块木雕彩绘“荷塘清趣”雀替、一块木雕彩绘“麒麟驮玉书”花卉纹板、一块木雕彩绘“金蟾”花卉纹板等物品,后将盗得的上述物品藏匿于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老屋处。2020年5月,邹某添将盗得的两只石湾窑绿釉屋脊狮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和。
5.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邹某添驾驶男装摩托车到龙川县**镇**村委会**村一老屋处,盗得该老屋的两块木雕窗板,后邹某添将盗得的木雕窗板藏匿于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老屋处。
2019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王某定处扣押了被盗的“怡和堂”木牌匾。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邹某添在其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老屋处,将盗得的“文魁”牌匾、“经魁”木牌匾、木雕、花板等物品,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当场将邹某添、王某乙抓获,并现场扣押了上述物品、现金4500元和男装摩托车1辆。2020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李某和处扣押了被盗的三只石湾窑绿釉屋脊狮子。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涉案“文魁”、“经魁”木牌匾是三级文物,其他涉案木牌匾、木雕等物品是一般文物。公安机关已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男装摩托车1辆和现金4500元(随案移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川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的情况说明、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龙川县政府关于公布龙川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通知、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郑某甲、吴某某、黄某芳、杨某妃、何某寨的陈述;
4.证人王某乙、李某和、朱某某、王某定、郑某标、邬某军、郑某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邹某添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粤文物鉴[2019]涉字第006、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龙价认[2019]79号);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艳莉
检察官助理:杨秋燕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添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