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5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客服,户籍在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客服,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义杰),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1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山西省榆社县**村**街**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街道。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镇**道**号。
以上十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25日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邹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室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担任主管并经营代发短信业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担任客服,被告人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系公司销售员。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明知发送的营销类短信可能涉及诈骗,仍然向客户提供修改了关键词的模板,通过修改短信签名等内容,使带有违法犯罪内容的短信成功发送,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负责向所有客户提供模板、测试通道等,被告人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负责联系客户并配合客服工作保证短信的顺利发送,最终导致接收到短信的多名被害人因短信内容受骗而遭受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发送诈骗短信90,000余条;被告人程某某发送诈骗短信32,000余条;被告人葛某某发送诈骗短信22,000余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分别发送诈骗短信8,000余条;被告人李某甲、邹某乙分别发送诈骗短信3,000余条,志瑞公司共发送诈骗短信205,000余条。
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志某公司的登记运营情况。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步某公司与志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向志某公司提供短信平台服务且志某公司对所发送短信内容具有审核义务的事实。
3.证人邹某丙的证言及提供的账目明细等证实,志某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被告人的收入情况。
4.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喻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相关短信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其等人所在的轻某、悦某、得某公司与志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志某公司通过其公司通道所发淘会员短信涉嫌诈骗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崔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康某某、卜某甲、高某某、王某乙、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卜某乙、和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得某、悦某公司短信平台导出数据证实,其等人接到被告人所在公司发送的诈骗短信后被骗钱财的事实。
6.有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电脑、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数据光盘内容及上海**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短信的数量。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十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十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邹某甲、葛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邹某乙、张某乙、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实,其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作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徐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葛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邹某乙、张某乙、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九份。
6.《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7.《赃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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