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街**段**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加入“民间互助式小额理财”传销组织,并伙同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武进区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不生产、销售产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缴纳49300元购买21份份额成为三星级别才能加入,并按照一星(虚设)、二星(虚设)、三星(380、152)、四星(456、114、76)、五星(380、57、38、19)的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将参加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份额作为计酬和提升层级的依据,并将新参加者所缴纳的费用按照不同层级不同比例的标准分发给相关传销人员。该组织以邀请亲友等做互帮互助小额理财为由,以“一对一”的形式分五班轮番讲课,并以串门走访的形式将亲友带到传销人员的出租房内面对面进行“资本运作”宣传,引诱听课者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至2019年6月28日案发时,由周某某等人组织、领导的常州区域传销人员约300人。
该传销组织由五星、大四星管理整个区域工作。五星负责管理整个组织,包括考察其他条线新人是否可以加入该组织、选举组织内大四星等,并管理自己条线;大四星负责协助管理整个组织,包括负责整个组织的新人申购活动、交叉检查各条线卫生和纪律等,并协助五星管理自己条线。其中,被告人邹某甲、孙某某、丁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是五星,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还曾担任过大四星,共同对整个传销组织进行管理,并管理各自条线;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是大四星,负责参与新人申购活动、检查卫生、讲课等,并协助五星管理自己条线。该组织还通过召开五星会议、四星会议等,传达组织管理方面的精神,各条线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丁某甲、孙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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