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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单位行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职刑诉〔2019〕4号

被告单位单位钟祥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法定代表人邹某乙

诉讼代表人邹某戊,男,45岁,系钟祥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2********,汉族,初中文化,钟祥市**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钟祥市**镇**居委会。2018年8月31日,因行贿被赤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乙(曾用名邹某丁),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钟祥市**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钟祥市****居委会。2018年9月13日,行贿赤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钟祥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二次退回赤壁市监察委补充调查,该委于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4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承包经营湖北省钟祥市**镇**村集体企业湖北省钟祥市**磷肥厂。2000年3月,邹某甲、邹某乙买断湖北省钟祥市**磷肥厂,更名成立被告单位钟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1997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为**公司融资、购买矿产、申报节能改造项目等事宜,先后多次向胡某甲(历任钟祥市市委政法委书记、市委副书记,阳新县县委书记,黄石市副市长、市委统战部长、市委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湖北省体育局常组书记、局长等职)、苏某某(原钟祥市发改局经济科科长)行贿人民币共计4825014.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单位**公司向胡某甲行贿人民币4819014.58元的犯罪事实。

1.200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多次请胡某甲为**公司筹集资金,并承诺每年送给胡某甲50万元,胡某甲表示同意。其间,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黄石市**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荆门分行、黄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打招呼,为**公司融资数千万元。胡某甲为了掩饰**公司的行贿行为,于2003年8月、2005年4月共计出资150万元投入**公司。**公司先后多次以支付“投资收益”的名义送给胡某甲4485014.58元。

2.2011年3月16日,**公司与钟祥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拟购买钟祥市红土山磷矿70%股权。该协议被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钟祥市矿产公司否决。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为此请胡某甲出面帮助,胡某甲通过向原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打招呼,使**公司取得红土山磷矿的开采权益。2011年4月,邹某乙在武汉市**大酒店送给胡某甲的妻子田有玉10万元。

3.199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为感谢胡某甲对**公司的帮助,先后以恭贺升迁、胡的女儿结婚送礼金、为胡购买保健品等方式,送给胡某甲人民币23.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7年的一天,邹某甲、邹某乙到阳新县恭贺胡某甲升迁,送给胡某甲1万元。 

(2)1999年的一天,邹某甲、邹某乙到黄石市恭贺胡某甲升迁,送给胡某甲人民币5万元。   

(3)1998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五年的春节期间,邹某甲、邹某乙先后五次在钟祥市**镇送给胡某甲共计1万元。

(4)2006年上半年,邹某乙在武汉市送给胡某甲8000元。

(5)2007年5月的一天,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乙在黄石举办婚宴,邹某甲安排邹某乙到黄石市送给胡某甲礼金3万元。  

(6)2007年8月,邹某甲、邹某乙补送胡某乙结婚礼金5万元。

(7)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邹某乙到武汉恭贺胡某甲升任湖北省体育局局长,送给胡某甲1万元。      

(8)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邹某乙在武汉市以看望胡某甲外孙的名义送给胡某甲1万元。       

(9)2017年4月,胡某甲以买保健品为由,要邹某乙支付3.6万元给其外甥何某某,邹某乙表示同意。2017年4月17日,邹某乙安排公司出纳邹某戌转账3.6万元至何某某交通银行帐户。

(10)2017年6月的一天,胡某甲的女儿胡某丙在武汉市举办婚宴,邹某甲、邹某乙分别送给胡某甲礼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二、被告单位**公司向苏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公司向钟祥市发展和改革局申报硫磺制酸余热利用节能改造项目,领取了节能技改奖励资金405万元。被告人邹某甲为了感谢苏某某对**公司的关照,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邹某戊前先后二次送给苏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钟祥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料、钟祥市**有限公司账务资料及支付凭证、银行查询记录、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钟祥市**股权转让合同、钟祥市**有限公司关于硫磺制酸余热利用节能改造项目申报资料、钟祥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拨付钟祥市**有限公司节能改造项目奖励资金的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田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柯某某、邹某戌、邓某某、卢某某、柯某某、胡某乙、何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钟祥市**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身为钟祥市**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华平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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