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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住福建省漳州蓝田开发区**村**号**室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漳州市龙文区港城御龙湾小区大门口,把被害人汤某某的芗城****号电动车抬上被告人邹某乙的电动车,由被告人邹某甲运载至漳州市龙文区宏景花园小区门口藏匿。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5元。

2.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广场7幢楼下,由被告人邹某乙望风,被告人邹某甲上前偷走被害人冯某某的芗城****号电动车,骑到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梧桥村檀林菜市场附近藏匿。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1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梧桥村檀林社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芗城****号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汤某某;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电动车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过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汤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邹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乙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乙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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