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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等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申桥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申桥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6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申桥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邹某乙、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邓某某、邹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豫AB6588、豫AJ3396大型客车,在柘城县大邹村、太康县朱口镇郭庄村、义乌市西门街、季宅区河南超市门口等地私设站点联系乘客,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等营运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柘城县、太康朱口往返义乌的非法营运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95206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邓某某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邓某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庆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邓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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