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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0********,中专文化,**房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村**号**室。

被告人邹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21992********,初中文化,*甲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初中文化,**房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负责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区**村**号**室。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初中文化,*乙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区**村**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8********,中专文化,*乙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暂住本区**村**号**室。

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均于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建议,于7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甲公司员工黄某某争抢客户发生争吵,后付某某为泄愤,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有损*甲公司声誉的信息,被告人邹某甲得知后,将该信息截图转发至*甲公司内部微信群,并于当日11时许,与本公司员工胡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至*乙公司,在*乙公司门口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乙在邹某甲的通知下赶至现场,持金属棍参与互殴,刘某某回到*乙公司内找来U型锁一把,后双方以拳打脚踢、挥舞金属棍、U型锁等方式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邹某甲左肘、右手外伤、头皮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邹某乙头部外伤,付某某头部、胸背部、双臂外伤,廖某某头面部外伤,刘某某头部、左肘外伤,其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等候在现场,后经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25日10时许,因付某某朋友圈辱骂言论,邹某甲在*乙公司门口与付某某、刘某某和廖某某争吵、拳脚相加。后来,邹某乙赶过来拿着一根甩棍,参与打斗。刘某某回到店里,拿出一把金属U型锁挥舞。几人进行打斗,后被人拉开,在原地等待警察。

经邹某甲辨认,廖某某是殴打其的穿黑色西装的被告人。

经邹某乙辨认,刘某某就是殴打其哥哥邹某甲的穿白色衬衫男子。

经刘某某辨认,邹某甲就是当日殴打其的矮胖男子,邹某乙就是拿金属甩棍殴打其的男子。

经廖某某辨认,邹某甲就是与付某某争吵并对其本人及付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的男子,邹某乙就是持金属甩棍参与殴打的男子。

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乙公司员工。案发当天,付某某和邹某甲发生争吵。刘某某上前拉架但被邹某甲骂和打了一拳,刘某某被打后还手。这时,邹某乙拿着金属棒冲上来打了付某某和刘某某,廖某某听到动静后出来,也被邹某甲一拳打到了眼角上。刘某某到店里拿了个U型锁。后有人报警。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乙公司员工。案发时其在*乙公司门口看见邹某甲打刘某某、付某某、廖某某,后双方就互殴了。混战中,邹某乙拿出一根甩棍砸了对方,刘某某被打后回到店里拿了U型锁。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甲公司员工。2020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其收到邹某乙的群信息和*乙公司的定位后,与同事高某某骑电瓶车往*乙公司赶去。到*乙公司看到邹某甲、邹某乙、胡某某三人在和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吵架,吵了一会要打架,其一直拉架。看到刘某某转身回到*乙公司店里拿了根铁棍要打邹某甲,高某某劝刘某某把铁棍放下了。接下来双方在原地互骂,一直到警察来。其到场时双方已经停手。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甲公司员工。案发当日看到邹某乙发的群消息后赶往*乙公司,看到双方在*乙公司门口争吵,一方是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另一方是邹某甲、邹某乙、胡致致。邹某甲嘴巴破了在流血,其他人衣服都乱糟糟的。后来付某某他们报了警。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甲公司员工。案发时,其与邹某乙一起赶往*乙公司,到后看到邹某甲嘴角流血和对方付某某等人在吵架后扭打了起来。邹某乙拿着甩棍参与,刘某某拿来一把U型锁砸邹某甲的头和用U型锁顶邹某甲。六个人在*乙公司门口互相殴打,也有摔在地上的。最后大家上去劝架并将双方拉开。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其在**路**号**房地产门口看到邹某甲和刘某某在吵架,并动手扭打了。后邹某甲的弟弟邹某乙也来了,邹某甲、邹某乙几个人和对方*乙公司的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等人互相打起来了,最后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40分许,其在**路**号上班时看到隔壁的*乙公司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在吵架,就拿手机拍摄。双方争吵着就互相殴打起来。其看到刘某某回店里拿了一把U型锁出来击打对方,另一方邹某甲一直用手打人。其事后将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

9.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乙公司的员工。案发当日11时30分许,其看到付某某被邹某甲拉着,刘某某上前制止时被邹某甲打了一拳,刘某某就还手了。邹某乙拿了根金属棍打刘某某和付某某,刘某某跑到店里拿了个U型锁出来和对方打了起来,之后廖某某也从店里出来拉架。其拿着手机在拍视频并叫对方不要打了。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某甲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在邹某乙处扣押金属棍一根,在刘某某处扣押金属U型锁一把。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发时其拍摄的手机视频证实,双方互殴过程。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闫某某提交的案发当日**群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邹某甲、邹某乙召集员工去*乙公司。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5.公安内网档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结伙邹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付某某结伙廖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侦查卷宗三册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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