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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等诈骗案)_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县**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县**乡**村街**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县**乡**村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穿青人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庄组**号,住河南省南阳市**县**镇**庄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7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区**路**组,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周某甲、李某某、彭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邹某丙、周某乙、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3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甲、李某某、邓某甲分别在邵东县、醴陵市、衡东县高速收费站附近的汽车驿站内以摆象棋残局方式诈骗在服务区内休息的旅客的钱财。分别由被告人邹某甲、彭某某、赵某某负责摆残局,被告人邹某乙、周某甲、李某某、邹某丙、周某乙、胡某甲等人负责当“托”,扮演不同角色,诱使旅客上当受骗,从而骗取旅客财物。诈骗所得财物,在扣除场地费等费用后,当天即予以均分。各被告人将获得的赃款用于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开支。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周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在邵东县**路**附近的“**饭店”,骗取被害人肖某某50000元。

2.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邹某甲、彭某某、邹某丙、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在醴陵市**高速收费站旁汽车驿站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900元。

3.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邹某甲、彭某某、邹某丙、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在醴陵市**高速收费站旁汽车驿站内,骗取被害人胡某乙能2500元。

4.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赵某某、邹某乙、周某甲、胡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在衡阳市**县**镇**高速收费站附近的汽车驿站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5.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赵某某、邹某乙、周某甲、胡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在衡阳市**县**镇**高速收费站附近的汽车驿站内,骗取被害人肖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诈骗所用的象棋的照片;2.书证:住宿登记、交易对帐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周某丙、邓某乙、唐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胡某乙能、吴某某、刘玉村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周某甲、赵某某、邓某甲、邹某丙、李某某、彭某某、周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邓某甲、周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刘玉村、王某某、胡某乙能、肖某某、周某甲、邹某乙、邓某甲、胡某甲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帐记录、微信转帐记录、二维码付款截图、微信支付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周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邹某丙、周某乙、胡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在第1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第3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邹某乙在第1起、第4起、第5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某甲在第1起、第4起、第5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在第2起、第3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某在第2起、第3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邓某甲在第4起、第5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赵某某、胡某甲在第4起、第5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邹某丙、周某乙在第2起、第3起事实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某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周某甲、李某某、彭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邹某丙、周某乙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监视居住的处所: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的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邵东县公安局以邵东公(刑)扣字【2019】034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邓某甲家属退赔款6700元随案移送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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