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2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建德县,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8年7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其身患****不适合羁押,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24日)。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起,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和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董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天心区**小区**室、**雅苑**等多个小区,加入以“**工程”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收取人民币3.68万元至12.92万元不等的投资款(按份额投资,每份人民币3800元)获取加入资格,人员主要分布在本市天心区**公园、**庄园、**园、**城、**东苑、**九号、**华城、**苑、**艺术城等小区。
该传销组织于2012年2月份左右成立,设2个总监区,每个总监区有六名老总(人事总监、教育总监、申购总监、自律总监、能力总监、经晨总监),并对其区下若干经理室进行分工管理,经理室又有严格的管理组织,设有一名大总管,配有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等经理级别的传销人员,通过经理室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并没有实际的产品,对外以纯资本连锁经营——投入69800元回报1040万元为吸引,并积极发展下线(每人最多直接发展3人)进行非法提成获利,且该组织内部具有严格的五级三进制返利模式(五级:实习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三进制:份额到达10份以上由业务员晋升主任;份额达到65份以上由主任晋升经理;份额达到600份以上由经理晋升老总)。
被告人邹某甲自2012年9月份经上线王某乙介绍到长沙从事名为“连锁业”(也叫**工程)的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下线邹某乙、董某甲、李某某、韦某某等人,2012年年底达到经理级别,并于2013年6月份开始担任大总管;2013年8月份达到老总级别,累计份额超过600份,累计发展下线40余人,获得提成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邹某乙从2012年11月份经上线邹某甲介绍到长沙从事名为“连锁业”(也叫**工程)的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下线董某甲、李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8月份达到老总级别,累计份额超过600份,累计发展下线30余人,获得提成人民币5万余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邹某乙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网上追逃;2018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邹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月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9年2月29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承诺书、情况说明、上下关系图、申请书、报案材料、传销组织培训、学习材料、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关于依法对在押人员邹某乙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的函、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方某某、董某乙、董某甲、李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组织、领导以“连锁业经营”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邹某甲退还非法所得3万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予以量刑,如其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86716****;
2.侦查案卷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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