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住**区**镇**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6年4月21日执行刑满释放。
被告人邹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区,住云南省昭通市**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邹某甲、邹某乙经电话联系后,由邹某甲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邹某乙进行贩卖。2020年6月17日下午,邹某乙在昭通市**医院住院部十楼楼道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当场查获,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邹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七个。经称量,邹某乙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85克,邹某乙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5.5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邹某甲、邹某乙的刑事责任。邹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邹某甲、邹某乙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判处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邹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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