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邹鹏,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假释考验期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雄,曾用名罗健,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 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鹏、罗雄、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彝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彝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退回彝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彝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4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彝良县公安局**派出所便衣巡逻组辅警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驾驶**派出所**牌灰色无牌照微型车巡逻至彝良县人民医院附近,遇见刘某甲、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四人共骑一辆两轮摩托车,金某某等人劝阻未果便驱车追赶,期间刘某甲打电话告知其男友被告人邹鹏,她们被面包车追赶的情况,被告人邹鹏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罗雄、邹某乙、邹某甲、石某某以及陶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罗某某(以上4人另处),持刀子、电击强光手电由刘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云CO****轿车,在彝良县城内寻找金某某等人的**牌灰色无牌照微型车,期间刘某甲等人在彝良县城**桥处发现金某某等人驾驶的无牌照微型车,便将该情况告知邹鹏,后刘某某驱车至彝良县城**桥处追上金某某等人驾驶的无牌照微型车并尾随其后,行至彝良县**镇**坝原加油站往南100米处时,刘某某驾驶轿车将金某某等人驾驶的微型车逼停,邹鹏、罗雄、刘某某、邹某乙、邹某甲、石某某等人一起对金某某等人驾驶的无牌照微型车进行打砸,并对微型车上的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进行殴打。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灰色无牌照微型车损失为4000元;经司法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蔡某某的身体检出损伤,但损伤未达轻微伤。
2、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雄、邹鹏与邹某甲在彝良县城吃宵夜,谈到罗雄被被害人袁某某打过的事情,邹鹏提出要打袁某某,罗雄同意,邹某甲其后劝邹鹏不要打,三人前往邹鹏在彝良县**新城上面的住处拿了两把刀子及一根棒球棍,前往彝良县**镇**路**家具城找袁某某,在行至彝良县看守所处时,邹某甲因喝酒醉,且也不想参与,就倒在公路边睡觉,罗雄与邹鹏二人各提着一把刀子就到**家具城**楼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找袁某某,被害人丁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等10余人在该房间内,当时袁某某睡在卧室床上,罗雄、邹鹏进到袁某某卧室,邹鹏用刀砍袁某某的脚,罗雄也对袁某某实施打击,在袁某某旁边的被害人安某某也被刀砍了一下,砍了袁某某出卧室后,罗雄用刀将丁某某背部砍伤,郭某某、潘某某二人下楼后,邹鹏、罗雄二人也随即下楼来,罗雄持刀追砍郭某某、潘某某二人。经鉴定,袁某某、丁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CO****车辆1辆、大沙刀刀叶1把、钢管1根、甩棍1根、强光手电1支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会议记录、袁某某和丁某某病历等;3、证人刘某甲、杨某某、付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罗照浪、杨明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袁某某、丁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鹏、罗雄、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邹鹏、罗雄、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石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一人轻微伤、财物损毁价值4000元;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邹鹏、罗雄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鹏、罗雄、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仕禹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鹏、罗雄、刘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石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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