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装模板,户籍地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10月30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公告牌证作废)沿G532国道从星子镇方向往华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镇**路段,越中心线超车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陈某某和(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赣******号二轮摩托车(车辆已注销)发生碰撞,造成邹某甲、陈某某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和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邹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和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陈某某和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在庐山市**镇**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某和驾驶的已注销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和重伤二级,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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