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193号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随县万和镇青苔村合厉线15KM+100M处倒车时,与其后方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从青苔村往万和镇方向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5日,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甲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出警经过、邹某甲的驾驶证、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邹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证人邹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电子数据;6.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邹某甲在本院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期间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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