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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3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3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路**号**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乘坐张某某驾驶的16路公交车往小围寨河西方向行驶,因当日是清明节,河西路段堵车,张某某在向车上乘客解释后,就在小围寨转盘掉头,没有继续往河西方向行驶。邹某甲随即与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在16路公交车行驶到都匀市小围寨博爱医院门口时用手抓扯张某某的手,并用手去抓行驶中的公交车的方向盘,造成公交车驾驶员张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乘客李某某因惯性撞伤头部导致受伤流血,随后驾驶员张某某报警,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孙某某、石某某、邹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7.公交车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用手抓扯公交车驾驶员的手,并用手去抓行驶中的公交车的方向盘,造成公交车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蓉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住都匀市**路**号**号,电话1874478****。

2.案卷公安卷3册,光盘6张,检察卷1册。

3.被害人李某某,住都匀市**路**号**号,电话138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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