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杭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在上杭县蛟洋镇坪埔三叉路段时,被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某、邹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武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联系电话1355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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