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39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酒后驾驶牌号“沪******”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口的**KTV停车场内掉头时,撞击毕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后他人报警,接警民警至上址将其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ml。经估价,牌号为“沪******”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975元。
被告人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KTV停车场内的车辆被撞坏的事实。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在停车场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邹某甲在停车场撞击被害人车辆,后其报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信息》、《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路面监控及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某甲的到案经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牌号为“沪******”的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975元。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被告人邹某甲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牌号为“沪******”的车主人民币975元并获得谅解。
9、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499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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