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投递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R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从开化县华埠镇金都大酒店出发往**苑小区行驶。14时42分,行至晨景苑小区门口后停车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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