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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和其朋友邹某乙在大亚湾区**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邹某甲喝了大约4两“牛栏山”牌白酒。当晚22时许,邹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其车牌号为粤L6****的小轿车送邹某乙回家,行驶到大亚湾区**高速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LD****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乙便联系其表弟杨某某(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顶替邹某甲,杨某某到达现场后向现场民警表示案发时是其驾驶机动车,随后现场民警将现场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大亚湾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20年7月7日,邹某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

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送检的邹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80.9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卫山

                                               检察官助理 李善枫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深圳市坪山区**街道**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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