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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邹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苏H**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涟城街道军民花园小区到石湖镇,沿S346省道行驶至朱码街道境内路段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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