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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小区**号(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8月29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5年9月11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因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于2018年6月19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及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无证驾驶,2019年4月11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3时33分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湖盐线公路大转盘西检查站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邹某甲为逃避检查驾车撞开阻拦杆,车辆随即被地面升起的防冲撞升降桩截停。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邹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

事后,被告人邹某甲已赔偿相关防冲撞升降桩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及卡口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发票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许超畸、张燕丰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监控、执法记录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50744******)。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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