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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保康县**镇**广场*单元*室。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5年1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007年以来,高某甲(另案处理)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后,为形成和扩大自己在保康境内的势力和影响,先后纠集、网罗被告人邹某甲和黄某甲、齐某某、王某甲(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刑满释放、前科劣迹人员,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扩大非法影响,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7月23日晚,高某甲以该县“**”KTV工作人员不给自己面子为由,安排黄某甲先后将张某甲、刘某甲叫到**小区楼下对二人实施殴打,并逼迫二人当街下跪,迫使刘某甲承认高某甲保康黑社会大哥地位。经鉴定,张某甲耳膜穿孔,构成轻伤。迫于高某甲的淫威,张某甲家人与高某甲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高某甲以此案立威,初步确立强势地位,此后逐渐形成以其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为巩固地位,该组织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任某某、陈某甲、詹某甲等在加入组织前均遭到高某甲的殴打,后迫于高的势力及该组织的社会影响“臣服”于高,使得组织逐渐壮大,形成以高某甲为首,王某甲、齐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邹某甲骨干分子积极参与、其他组织成员参加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成员较多,骨干和层级隶属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组织结构基本稳定。高某甲“以打立威”,在组织内形成了“高某甲是老大、没有高某甲摆不平的事”的认知,是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甲、齐某某、王某乙、邹某甲为骨干成员,直接听命于高某甲。王某甲负责临时赌场的经营管理并多次参与实施有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齐某某充当“军师”角色,为高某甲出谋划策,主要负责开设赌场;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向赌场提供股金以获取分红;邹某甲负责该组织以赌博为业的保康“****”电玩城经营管理。四人长时间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对该犯罪组织形成强势地位发挥了较大作用。黄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初期与高某甲关系密切,詹某甲、任某某、刘某乙、鲁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刘某丙(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向该组织开设的赌场提供股金以获取分红或在赌场领取固定工资;柳某某、高某乙、余某某、高某丙、周某甲、王某丙、杨某某、宋某某、陈某甲、刘某丁(上述十人均另案处理)明知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骨干成员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领导、管理,具体参与组织实施的一系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该组织为增强组织性、隐蔽性,实现发展壮大,形成了一套组织规约用于明确人员管理、行为规范、利益分配。对表现好的组织成员通过安排在赌场入股、上班获取经济利益等不同形式予以奖励,对受行政、刑事处罚人员以事后安抚、处理善后等方式予以拉拢、控制。规定组织成员需随叫随到,不得吸食毒品。高某甲教训组织成员时,不得犟嘴和说情等。组织成员陈某甲因在“****”电玩城赌博作弊,被高某甲殴打致轻伤;方某某、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先后被高某甲殴打作为惩戒。同时,高某甲在多个场合明示或暗示:弟兄们有事,只要有人喊都得自觉去,搞出事了我来摆平。在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中,组织成员听到消息后,都自觉赶到现场助威。为逃脱罪责安排揽罪人员,由组织成员帮助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逃避法律责任。2017年12月,王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甲(另案处理)开设赌场,该赌场被查后,王某甲让鲁某某认“场主”、周某甲认放贷人员,鲁某某和周某甲承担全部罪责并被判刑。事后,王某甲、刘某乙为奖励周某甲维护组织利益请其吃饭、游玩、购物。

(二)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成员均无固定职业,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通过开设“****”电玩城设置赌博机聚众赌博以聚敛钱财。同时,通过开设临时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为组织活动和个人挥霍提供经济支撑。“****”电玩城经营期间,获利200余万元。高某甲家中、**“**酒店”龙虎赌场、**电玩城等赌场非法获利85万余元。该组织敲诈勒索李某乙、冯某甲等人50万元,仅支付伤者高某乙20万元,截留30万元用于组织活动。

该组织所获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该组织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购置赌博工具和租赁赌博场所、安抚、笼络组织成员、摆平事端、挥霍等,以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2013年、2017年“****”电玩城两次装修、购买赌博机、租赁场地;2017年12月,鲁某某和周某甲为王某甲、刘某乙等人开设赌场顶包后,王某甲为二人缴纳羁押期间生活费和判决后的罚金,并为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共计7万余元;任某某因毒死王某丁三文鱼被判刑后,得到高某甲的“器重”,指使齐某某予以补偿,后任某某入股高某甲家中赌场参与分红;王某甲安排詹某甲、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邹某甲、王某戊期间,出资安排食宿;敲诈勒索李某乙、冯某甲等人50万元后,王某甲在“**酒店”宴请组织成员,派发软珍黄鹤楼香烟、到KTV唱歌,挥霍2万余元;王某甲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的高某乙、刘某乙支付医药费,并对表现积极的刘某乙先后两次给其8万元以示安慰。为逃避法律追究,达到私了案件的目的,以组织势力为依托与受害人进行“调解”,以支付医疗费、赔偿费名义封口。在处理王某丁三文鱼被毒案件中,高某甲支付20万元,王某甲支付34万元,任某某支付10万元。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在形成和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为打击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形成重大影响,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高某甲直接组织、指挥、参与,或事后默许或组织成员基于组织惯例,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除暴力、胁迫外,该组织还实施了开设赌场、窝藏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共计7类14起犯罪行为。其中,寻衅滋事4起、开设赌场5起、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窝藏1起,致张某甲、祁某某、陈某甲等人轻伤,数人轻微伤。同时,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违法活动3起。**电玩城开业,高某甲到场庆祝;**“**酒店”赌场被查当晚,高某甲赶至**派出所打探案情;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寻衅滋事后,高某甲积极参与王某甲和冯某甲、冯某乙等人谈判。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了高某甲的认可或默许。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盘踞保康地区十余年,有组织的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多名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或报警后被迫“私了”。李某丙、柯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胡某某等人被高某甲及其组织成员殴打致伤后,均担心报复而选择忍气吞声;王某甲、任某某毒死王某丁三文鱼后,高某甲以组织势力和影响为依托,以受害人儿子在单位上班相威胁,积极与王某丁进行“协商”,王某丁被迫接受赔偿并予以谅解。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保康城区及部分乡镇赌场形成非法控制。在保康开设电玩城和赌场不经过高某甲的同意就会受到滋扰或排挤。原“****雄”电玩城系襄阳人开设,2014年1月,丁某某(另案处理)在该电玩城赌博输钱后,高某甲为打压对手,借故带领丁某某、陈某甲孙等多人到该电玩城持械斗殴,陈某甲被对方砍伤头部,后高某甲索赔私了。“****”电玩室营业后,高某甲多次到“****”电玩城滋扰闹事,排挤竞争对手。该组织在获取非法利益过程中,积极寻求司法工作人员的庇护,为组织开设赌场等非法活动提供便利和保护。

该组织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2017年,保康****项目的承建单位**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内部纠纷,雇请该组织进行干预。高某甲安排黄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余某某等人进驻该公司售楼部,以“上班”的方式干扰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长达十余天;2014年,因重庆籍李某丁开办的“**”KTV不愿臣服该组织,高某甲、王某甲等人借故殴打李某丁,致使李某丁被迫关闭KTV,离开保康另谋发展;该组织在**镇、**镇、**镇等多地开设赌场,致使多名参赌人员债台高筑、东躲西藏。其中,参赌人员王某己因输钱,挪用所在单位100万元货款用于偿还赌债和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机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詹某甲、朱某某、罗某某、宦某甲、傅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祁某某、张某甲、李某丁、唐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5.视听资料;6.保康县公安局赌博功能游戏机审查鉴定意见书、保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1.2013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邹某甲和高某甲、齐某某共谋在保康县**广场*楼开设“****”电玩城。高某甲、齐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出资60万余元、30万余元,邹某甲以装修入股,负责管理电玩城所有事务。该电玩城内置多台捕鱼机、89点机、飞禽走兽等赌博机,先后召集黄某丙、邵某某、陈某乙、詹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王某己等20余人赌博,获利200余万元。2013年9月22日、2015年8月1日、2017年3月21日,该赌场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共扣押赌博机40台,赌博机主板13个,没收违法所得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机、主板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齐某某、邹某乙、罗某某、宦某乙、陈某乙、詹某乙、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保康县公安局赌博功能游戏机审查鉴定书;(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王某甲、方某甲(另案处理),并聘请胡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先后在保康县**镇熊某甲、秦某甲、秦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家中开设电玩室。内置1台捕鱼机、1台龙虎机、1台鳄鱼机、4台689点机,召集黄某丁、何某某、刘某戊、袁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彭某某、汪某某、熊某乙等20余人赌博。至2017年3月该赌场被查处,非法获利共计3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机、689点赌博机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银行入账汇款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胡某某、方某甲、周某丙、冯某丙、陈某丁、邹某丙、曾某某、秦某甲、熊某甲、陈某丙、黄某戊、何某某、刘某戊、袁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4)保康县公安局赌博功能游戏机审查认定意见书;(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

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甲和朋友在保康县**镇“**会所”**包间唱歌、喝酒。当晚22时许,邹某甲来到该会所**包间找服务员领取此前存放的酒水,与包间内**高铁中铁**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卫某某因敬酒遭拒发生争执,引起揪打。与卫某某同去的陈某丁上前劝阻时,被邹某甲持啤酒瓶致伤。经鉴定,陈某丁头面部皮肤愈合创口累计长度达11.5cm,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住院记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卫某某、麻某某、王某戊、韩某某、方某乙、张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陈述;4.保康华康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甲纠集被告人邹某甲和王某甲、齐某某、王某乙、黄某甲、詹某甲、刘某乙、任某某、方某某、刘某丙、胡某某、鲁某某、柳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周某甲、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宋某某、陈某甲、刘某丁,形成人员众多、结构较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保康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邹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为谋取非法利益带领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德全

程清翠

秦雪梨

2020513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式4份。

5.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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