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四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于2020年8月8日在上杭县通贤镇岭头村“邹屋”山场做农活时,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野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休息期间用打火机点火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于脚边地下后离开,随后烟头引发明火,并蔓延至“邹屋”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龙岩市兴龙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定,失火现场位于上杭县通贤镇2017年林业基本图012林班06大班030、040、100小班范围内,过火有林地面积47.22亩,烧毁林木蓄积29.3265立方米,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打电话给本村文书报告失火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提取、扣押的卷烟、打火机、烟蒂等物证;2.上杭县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林权证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邹某乙、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兴龙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22亩,造成森林资源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失火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葆明
检察官助理:江学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9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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