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抚松县泉阳镇东风社区路边,因醉酒,以辱骂、撕扯等方式阻碍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兄长邹某乙依法进行检查,后民警以邹某甲阻碍执行职务进行传唤时,邹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并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撕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邹某乙、蒋某某、甄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非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代红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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