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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戊,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所地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邹某甲曾于2014年11月1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于2015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5年8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6年8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7年3月13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900元;于2017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8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行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农贸市场旁一正在修建的民房顶部拿石头和砖头扔砸被害人杨某乙的租房,造成杨某乙的脚部受伤。房主朱某某发现情况后,对邹某甲的行为进行制止,邹某甲拿铁板殴打朱某某,造成朱某某的手臂受伤。

2、2018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遂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邹某丁(音)家中母亲灵堂上大哭大喊,邹某丁亲戚劝阻他不要在灵堂闹事,邹某甲不听劝阻,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曾某某两拳。随后又将邹某丁家门上的“精准扶贫”工作牌取下扔掉,并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杨某丙打了一耳光。

3、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邹某甲酒醉后,因不满房东段某某租房给唐某某的租期与价格,遂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段段某某家楼下,用脚将段某某家1楼的不锈钢玻璃门、2楼唐某某租房房门踢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4、2017年3月13日凌晨4时左右,邹某甲喝酒后,因对杨某丁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工作期间执行职务依法处理了自己的交通违章行为不满,为了报复杨某丁,遂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杨某丁家中,将杨某丁家中大门踢烂,杨某丁妻子报警后,邹某甲被出警的民警带离至儒林派出所。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左右,邹某甲喝酒后,因对杨某丁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工作期间执行职务依法处理了自己的交通违章行为不满,为了恐吓杨某丁,遂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杨某丁家中,边骂边强行将杨某丁家中大门踢烂并进入,然后冲到杨某丁家中卧室,对着杨某丁大骂并威胁。在杨某丁报警后,邹某甲被出警的民警强行带离。

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受案案登记表;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杨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杨某丙、曾某某、杨某乙、朱某某、杨某丁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故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邹某甲强行踢门进入他人住宅并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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