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88********,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邹某甲不甘与谭某某分手并怀恨在心,且猜测谭某某与王某某谈恋爱,于是想找人报复谭某某和王某某。2019年10月初,邹某甲指使邹某乙(绰号:邹某丙,在逃)邀约何某某、邹某丁吃饭喝酒,喝酒期间邹某甲向何某某和邹某丁请求帮忙报复谭某某和王某某,并承诺事后拿钱感谢何某某和邹某丁,何某某和邹某丁同意邹某甲的要求。
2019年10月14日晚23时50分左右,邹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邹某乙,要求邹某乙联系何某某、邹某丁到习水县洋台湾寻找谭某某、王某某二人进行报复,何某某、邹某丁到习水县洋台湾果果生鲜超市门口发现王某某停放的车辆,邹某丁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下楼挪车为由将王某某和谭某某欺骗下楼,王某某和谭某某下楼后,被何某某、邹某丁殴打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王某某所受损失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邹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雇佣他人实施犯罪,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属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袁继承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碟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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