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8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因农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家中与黄某某、康某甲喝茶时,被害人邹某乙因农田放水之事前往同小组邹某甲家与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邹某甲便从家中切菜板上拿起菜刀挥来挥去,后将被害人邹某乙左手臂砍伤。致邹某乙左尺骨近段骨折,经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家属主动垫付被害人医药费,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康某甲、康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因农田放水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诗丙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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