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6时许,吉水县**镇**村的被告人邹某甲来到村里的广场看村民打牌,与在场的罗某某因打赌之事而发生争执,双方拉扯在一起。邹某甲的弟弟邹某乙看见后过去劝架,未劝开,于是抱住罗某某的腿,将罗某某抱摔在地。邹某甲朝罗某某的脸部扇了一巴掌,罗某某遂爬起来和邹某甲扭打。在一旁打牌的被害人曾某某见丈夫罗某某被打,便过去拉扯邹某甲的右手,邹某甲用右手甩开曾某某,致曾某某未站稳后摔倒在地,右脚踝处骨折。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邹某甲积极赔偿曾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