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164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与陈某某(男,59岁)均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天下第一城”工地务工,暂住于该工地三号楼东单元504室内。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与工友李某某聊天后返回504室叫门未果,遂怀疑系陈某某有意为之,李某某得知后前来帮忙将门叫开,被告对此心怀不满,进门后遂与陈引发争吵并引,李劝阻后下楼叫人劝和。其间,陈某某进到房间与被告再次发生打斗,被告用脚多次蹬踹陈的腹部,致陈倒地,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8月20日
附:1.卷宗两册、换押证一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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