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内江市东兴区**园**栋**楼**号,2015年4月1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5 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酒后窜至内江市东兴区万晟城公租房被害人邹某乙的住宅外,给邹某乙电话被告知不在家。此时,被告人邹某甲看见被害人朱某某的车停在邹某乙楼下,怀疑邹某乙与朱某某在一起并在邹某乙家中。在敲门未果、无钥匙开门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甲用脚踹开房门后,发现邹某乙、朱某某,一气之下,跑进厨房拿起菜刀将房间内的邹某乙、朱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梅
2020年8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811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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