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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丰产河行政村。因犯抢劫,于1995年2月20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等人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丰产河老吴饭店吃饭时,邹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甲在劝架时遭到邹某甲的辱骂,后两人发生厮打。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甲、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户籍信息证明邹某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查询证明其有前科;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2.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证明其酒后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后与被害人王某甲相互殴打的过程。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了邹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冲突时,其去劝架,然后与邹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

4.证人王某乙、邹某丙、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贾某某等人证明了邹某甲与王某甲一起吃饭及二人发生厮打的过程;

5.鉴定意见: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2份证明了王某甲、邹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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